(2017)吉2403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赵志辉与告宋保贵及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辉,宋保贵,敦化市大石头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362号原告:赵志辉,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福,住敦化市。(系赵志辉父亲)被告:宋保贵,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诚,吉林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韩长年,系村主任。原告赵志辉诉被告宋保贵及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乐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赵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福,宋保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诚,永乐村村委会的代表人韩长年到庭参加诉讼,但韩长年庭审中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第二次庭审,赵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福,宋保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诚到庭参加诉讼。永乐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有效;2、退还粮食补贴款3171.49元;3、协助办理直补卡更名手续;4、宋保贵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赵志辉与宋保贵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经村委会同意。经营期限为永久。依据协议的约定国家对该地的补贴款待遇均归赵志辉所有。现宋保贵非法领取补贴款3171.49元。侵害了赵志辉的权益,故诉至法院。宋保贵辩称,赵志辉与宋保贵曾经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赵志辉将自己承包的土地3.587公顷转让,转让费179350元,在合同约定留一万元不付,过户之后再给,转让期为永久,粮食补贴归赵志辉。2017年宋保贵领取了粮食补贴款3171.49元,因此发生纠纷。赵志辉依据2016年4月4日签订的第二份土地转让合同起诉宋保贵。宋保贵认为双方的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但是对流转期限的条款约定无效,转让期限不是永久而是二轮承包期结束,关于2017年的补贴款,粮食补贴款应由赵志辉、宋保贵共同所有。财政补贴是25.5亩,根据2017年粮食补贴标准是124.372x25.5=3171.49元,财政补贴是种��才能补贴,不用通过村委会,宋保贵享有土地承包权4.886亩,转让给赵志辉3.587亩,宋保贵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299亩地,所以说财政补贴应该是赵志辉、宋保贵共同享有。赵志辉自2014年签订合同到2016年末,这三年的粮食补贴由赵志辉领取了,宋保贵只领取了2017年的补贴款,宋保贵应享有补贴款,以后的2018年和2019年由赵志辉领取,所以说赵志辉主张要求所有的粮食补贴款不成立。关于土地直补卡更名问题,不应该更名至赵志辉名下,因为流转前的土地应由宋保贵享有,这个直补卡是流转前办理的,赵志辉、宋保贵应共同享有,我方不同意变更。2016年4月土地确权登在赵志辉名下,不存在土地更名的问题,要求转让费1万元应付给宋保贵。宋保贵不认可2016年4月4日的合同效力,应以前一个合同为主。永乐村村委会述称,没意见。���是2016年4月份上任的,2016年4月份,赵志辉、宋保贵拿着签订好的协议来找我签字,我给加盖的村委会公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赵志辉提供的证据1、收条,宋保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押金合同,宋保贵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承包合同,宋保贵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非宋保贵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使用期合同,仅是经营管理站备案的合同,对该证据予以参考;4、土地转让协议,宋保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宋保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证明,宋保贵对此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体���享受补贴的25.5亩土地的具体情况,仅能证明宋保贵名下享受补贴的土地面积及补贴数额。宋保贵提供的证据1、2、土地实际测量确认表,赵志辉及永乐村村委会均无异议,且赵志辉与宋保贵签订的转让协议永乐村村委会已经加盖公章,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土地转让协议,赵志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收条,赵志辉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5、转让协议,赵志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本身无法证实该协议是宋保贵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志辉、宋保贵均系永乐村村民。宋保贵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土地有两块,分别为老朱房后,面积2.798垧;东大排,面积为2.152垧,承包期限为1996年12月31日至2026年12��31日。永乐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土地实地测量确认表中,宋保贵名下有军队地、老吉团、西北山下等多块地块。2014年12月16日,宋保贵与赵志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宋保贵将老朱房后1.12垧、老集团7.5亩、南大排2亩、东大排5.2亩、军队地2.97亩、大铁架子7亩六块土地转让给赵志辉,转让价格为每公顷50000元,转让总面积为3.587垧(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玖千叁佰伍拾元整),付款方式为保留1万元,过户后付清;转让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该土地使用权永远归乙方赵志辉使用;但该协议并未加盖永乐村村委会公章。2016年4月4日,宋保贵与赵志辉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宋保贵将军队地0.29垧、老吉团0.34垧、老吉团0.43垧、东大排0.52垧、西北山下1.04垧、南大排0.14垧、老朱房后1.08垧,共计七块土地转让给赵志辉;转让价格为每公顷50000元、转让总面积为3.42公顷,付款方式为付现金171000元;转让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26年1月1日;该份协议已由永乐村村委会加盖公章。2014年的转让协议中的土地与2016年转让协议中的土地具有对应关系,两份协议转让的土地是相同土地。另查:宋保贵名下土地有25.5亩享受补贴,2017年的补贴款为3171.49元,该补贴款已由宋保贵领取。2016年,赵志辉领取了宋保贵名下的补贴款。因宋保贵拖欠赵志辉亲属钱款,部分转让费抵顶了宋保贵的债务,宋保贵收取了其余部分的现金,宋保贵于2014年12月23日给赵志辉出具了土地转让费171150元、全收的收条一份。赵志辉自2015年开始经营涉案土地至今。本院认为,关于赵志辉、宋保贵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并未经永乐村村委会加盖公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该转让协议并未经发包方即永乐村村委会同意,该协议并不能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转让。关于2016年4月4日,赵志辉与宋保贵签订的转让协议,该份协议是双方因土地确权而签订,且该协议宋保贵已经签字,发包方永乐村村委会已经加盖公章。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土地已实际由赵志辉经营管理。虽宋保贵抗辩该协议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其针对其抗辩并未提供证据。综上,赵志辉与宋保贵于2016年4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关于宋保贵抗辩的赵志辉应支付的之前保留的一万元转让费的问题,因2016年4月4日的转让协议中,并无关于保留一万元的约定,在2014年12月23日,宋保贵已给赵志辉出具了转让费171150元,全收的收条,且2016年4月4日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为171000元,故宋保贵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志辉要求将宋保贵名下的直补卡更名至赵志辉名下的主张,因宋保贵并非将其享有经营权的全部土地转让给赵志辉,且赵志辉的证据无法证实享受补贴的25.5亩土地即是宋保贵转让给赵志辉的土地,赵志辉的证据无法证实赵志辉受让的土地是否享有补贴以及补贴数额,故赵志辉的该项主张以及赵志辉要求宋保贵返还2017年的补贴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4月4日赵志辉与宋保贵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赵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翠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