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向兆东与刘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兆东,刘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255号原告:向兆东,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丹县,委托代理人:罗维维,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91号102之一、第三层305室、308室,9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592X4。负责人:官照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恩光,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向兆东诉被告刘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维维,被告刘辉和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兆东诉称:2016年12月23日23时37分,被告刘辉驾驶其所有的粤L×××××号小轿车沿开创大道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出事路口实施往西左转弯行驶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开创大道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出事路口实施往西左转弯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救治,直到2017年1月24日才出院(共住院31天)。2017年4月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505元。原告一直在广州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各项赔偿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需赡养父亲向先友(1952年9月8日出生,事故时64岁)安度晚年,原告父母生育了原告及向兆光、向兆云共三个子女。原告需要和妻子罗文菲共同抚养女儿向尔阳(2010年5月27日生,事故时6岁)、女儿向尔珍(2009年4月23日生,事故时7岁)成人长大。另经交警查询,肇事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法院依���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91447.91元[医疗费30451.34元(其中门诊费400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15450元、伤残赔偿金139028.8元、残疾鉴定费15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432.77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3447.91元];2.本案受理费由各个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粤L×××××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我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此次事故没有明确描述原告有何种过错,根据事实原告在最右侧车道左转与同样左转的车辆发生车祸,事发后双方均离开现场,没有协助交警进行事故取证处理,交警通过简易程序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不妥。原告离开现场导致伤情加重,应该承担不低于30%的过错。三、我方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凭发票核对,医疗费用10000元已经垫付完毕;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没有异议;4.误工费,原告的工资由单位发放对应的工资卡,其工资卡的流水显示1月份发放工资2368.11元、2月份发放工资2468.11元、3月份发放工资2150.79元、4月份发放工资2797.4元,原告事发后三个月仍发放工资,对应用4500元/月计算平均工资无异议,但应扣减其1-4月发放的工资,误工时间无异议;5.伤残赔偿金,无异议;6.残疾鉴定费,没有异议;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的计算年限无异议,其女儿向尔阳应该计算至定残之日,计算11年1个月,向尔珍的扶养费计算时间为10年;8.交通费,过高,原告应提供出院后就诊次数的正式发票,请求法院酌定300元;9.营养费,过高,原告未就营养周期作鉴定,且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未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该诉请;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是九级伤残,但是事故中因原告与被告刘辉离开现场,且原告为颅脑损伤对于就医时间不同而产生不同后果,原告离开现场导致伤情加重,存在一定过错,我方同意不超过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辉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没有第三人在场,当时原告从外观上看没有受伤,我方询问原告有无受伤,原告述说没事,其后,双方离开现场,原告在一个小时后联系我方,告知在公司晕倒,我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驾驶车辆车速正常,对于责任划分与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意见一致。事发时,原告车速过快,在人行道斜插过去存在过错,且事故后原告离开现场,导致原告自身伤情加重,所以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我是涉案车辆粤L×××××号车的司机及所有人。事故���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3时37分,被告刘辉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开创大道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出事路口实施往西左转弯行驶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遇原告向兆东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开创大道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出事路口实施往西左转弯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均驾车离开现场。之后原告回公司后头晕,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治疗至2017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全休贰个月;2.每周定期门诊复诊,必要时行头颅CT复查;3.出院带药;4.不适随诊。2017年1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辉负全部责任,原告向兆东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前往门诊复诊共支付医疗费30451.3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刘辉垫付了2000元。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505元。2017年4月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向兆东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与其妻子罗文菲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2010年5月27日生育向尔珍、向尔阳。原告父亲向先友于1952年9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已去世,二人生育包含原告等三个子女,向先友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由三名子女共同赡养。原告提交的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记载其于2013年至今居住在广州市黄埔区榕北新街西一巷3号702房,提交的广州日锻汽门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开具的《工作证明》,记载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在该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至今一直没有来公司上班。另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17年1-3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368.11元、2468.11元、2150.79元。各方确认误工费计算方式为4500元/月÷30天×103天-1至3月份的实际发放工资。诉讼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另查,粤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据、费用结算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居住证明、家庭成员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侵权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两被告虽然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离开事故现场导致其伤情加重,也纯属推断,未有证据佐证,且原告事发后离开事故现场是由于双方均未发现原告颅脑损伤,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刘辉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作为粤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0451.34元。原告共主张花费医疗费30451.34元,有病历、费用发票收据、结算清单等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3.护理费248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主张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参照广州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480元(80元/天×31天)。4.误工费8462.99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导致误工,原告主张月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3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7年1-3月发放工资分别为2368.11元、2468.11元、2150.79元,共计6987.01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462.99元(4500元/月÷30天×103天-6987.01元)。5.残疾赔偿金220968.78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生活费两个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九级伤残,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的残疾系数为20%。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子女向尔珍、向尔阳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2010年5月27日出生,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年限10年1个月,11年2个月,共计255个月,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扶养。原告父亲向先友于1952年9月8日出生,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年限16年,由包含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扶养。故本院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939.98元(25673.1元/年÷12月/���×255个月÷2×20%+25673.1元/年×16年÷3×20%)。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220968.78元(139028.8元+81939.98元)。6.鉴定费1505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伤残,其为了证明伤残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及评定,并支出鉴定费1505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佐证该笔确已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000元。结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其对交通工具的选择、距离的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8.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为恢复健康确有必要加强营养,本院对该笔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8968.11元。其中,医疗费30451.34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辉垫付的2000元,剩余18451.34元由被告刘辉全部承担。除去医疗费的其他损失258516.7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48516.77元由被告刘辉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刘辉共需承担166968.11元(18451.34元+148516.77元)。由于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刘辉需承担的166968.11元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辉垫付的20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兆东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兆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6968.11元;三、驳回原告向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原告向兆东负担1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2695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曼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