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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秋霞与张国利、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霞,张国利,于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354号原告:张秋霞,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利,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于岩,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原告张秋霞与被告张国利、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利、于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国利、于岩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被告张国利因开办悦冠义齿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一枚。借款到期后,2016年10月1日,被告张国利将利息计入本金为原告重新出具17万元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春节还2万元、2017年五月节还5万元、2017年中秋节还5万元、2017年春节还5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国利、于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国利、于岩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被告张国利因开办悦冠义齿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张秋霞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一枚。借款到期后,2016年10月1日,被告张国利将利息计入本金为原告重新出具17万元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春节还2万元、2017年五月节还5万元、2017年中秋节还5万元、2017年春节还5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通过被告张国利为原告张秋霞出具借据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张国利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张国利未按双方约定还款,其行为表明其已经不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综上,被告张国利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提前还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国利、于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张秋霞与被告张国利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此笔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为此被告于岩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利、于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利、于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秋霞借款17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邮寄费88元,合计1938元,由被告张国利、于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