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秀英与被告石巨春、曾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英,石巨春,曾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726号原告:肖秀英,女,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孟君,广东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希,湖南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巨春,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被告:曾梅珍,女,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系被告石巨春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志新,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秀英与被告石巨春、曾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中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德备、人民陪审员彭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德备主审,于2017年6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巨春、曾梅珍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蒋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肖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肖秀英借款本息7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还应由被告石巨春、曾梅珍支付2016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认识。2015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2015年6月24日,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而时至2017年了,被告不但不主动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无动于衷。以上二次借款暂估计2017年6月24日退还,受法律保护的利率每月2%计算,共产生利息248000元(其中200000元产生利息200000×2%×26-104000元,300000×2%×24=144000元)。由于被告不履行义务,所以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本金,应扣除偿还的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针对原告的诉请“退回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48000元”,利息不能退回。本院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支付凭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流水清单及转账凭证、肖秀英的短信记录、转账短信,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石巨春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肖秀英借款200000元,被告石巨春向原告肖秀英出具一张“今借到肖秀英同志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3%,转汇农行曾梅珍户6228481121260*,石巨春2015.4.28”的借条一张,同年4月29日,原告肖秀英依约从中国农业银行隆回支行转款200000元至被告曾梅珍帐户。被告石巨春、曾梅珍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银行偿还原告肖秀英借款本息206000元。同年6月24日,被告石巨春又向原告肖秀英借款300000元,被告石巨春向原告肖秀英出具一张“今借到肖秀英同志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40天,月息3%,汇曾梅珍信用社帐户,石巨春2015.6.24”的借据一张。当天,原告肖秀英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300000元至被告曾梅珍银行帐户。2017年1月26日,被告曾梅珍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肖秀英人民币20008元。被告肖秀英多次做催收未果,遂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石巨春向原告肖秀英借款,原告肖秀英依约向被告石巨春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石巨春与被告曾梅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肖秀英提出被告石巨春、曾梅珍2015年5月29日偿还其206000元不是偿还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本息,而是支付其以前所拖欠的工程款,但原告肖秀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石巨春、曾梅珍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石巨春、曾梅珍辩称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本息已还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肖秀英要求被告石巨春、曾梅珍偿还2015年6月24日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秀英要求被告石巨春、曾梅珍偿还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巨春、曾梅珍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秀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4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20008元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0元,由原告肖秀英负担2500元,由被告石巨春、曾梅珍负担8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中意审 判 员 杨德备人民陪审员 彭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