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勇力与赵春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力,赵春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力,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泓鲲,男,199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莉,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玲,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勇力因与被上诉人赵春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张勇力、赵春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总额变更为12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春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张勇力、赵春莉合伙经营八一宾馆内的健身洗浴中心,对原场地进行了全面拆改、重新设计并装修,口头约定利润及风险按五五比例共担。2014年10月末装修结束至2015年4月期间,张勇力因现有工作繁忙,健身中心一直由赵春莉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出纳员为赵春莉的外甥女。2015年4月21日,赵春莉提出退伙,双方进行结算。赵春莉在隐瞒了经营亏损、拖欠水电费、装修款等费用的情况下,提出没有任何亏损,只要张勇力返还其装修投入1450000元。2015年4月23日,张勇力、赵春莉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张勇力偿还赵春莉投资款1500000元,赵春莉退出经营。张勇力在继续经营期间,于2015年8月28日接到宾馆出租方的水电费催缴通知:“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共拖欠水电费337099元”,经张勇力核实,上述费用均系赵春莉经营期间拖欠,结算时赵春莉故意隐瞒了事实。张勇力于9月、10月支付了全部水电费,现已不拖欠任何款项。2015年10月,张勇力替赵春莉支付了未付的5000元工程款,2015年7月23日、27日替赵春莉支付了印刷厂欠款10000元。在签订还款协议时,赵春莉故意隐瞒了以上各项费用总额为387000元的拖欠情况,致使张勇力错误地认为健身洗浴中心经营期间没有拖欠任何费用,基于上述事实,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显示公平,赵春莉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张勇力要求变更协议金额为1268000元。赵春莉在原审辩称:一、《还款协议》是张勇力、赵春莉双方就赵春莉退伙事宜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勇力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张勇力诉称“该协议显示公平”没有根据;二、张勇力诉称“健身洗浴中心一直由赵春莉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不属实,健身洗浴中心是由张勇力、赵春莉共同经营管理的;三、《还款协议》中张勇力应返还赵春莉的1500000元是赵春莉投入的装修费用,并不是在计算洗浴中心盈亏的基础上得出的金额。张勇力以“赵春莉隐瞒水电费用”为由,要求变更《还款协议》毫无根据;四、张勇力诉称替赵春莉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赵春莉对此不知情。如果按张勇力所说其是工程尾款,那么该款属于健身洗浴中心的装修费,并不是赵春莉的个人欠款,理应由张勇力支付;五、张勇力诉称的“支付印刷厂10000元”,因该款是印刷健身洗浴中心广告宣传品的费用,属于经营成本而非赵春莉个人欠款,理应由张勇力支付。综上,张勇力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张勇力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张勇力、赵春莉合伙经营八一宾馆内的健身洗浴中心,对原场地进行了装修。2015年4月23日,张勇力、赵春莉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赵春莉出资1500000元和张勇力一起用于八一宾馆内健身洗浴装修,现双方达成一致,八一宾馆健身洗浴由张勇力独立经营,赵春莉退出,张勇力自愿将赵春莉投入装修的1500000元以分期还款方式还给赵春莉。原审法院认为,张勇力与赵春莉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张勇力提出在签订《还款协议》时,赵春莉故意隐瞒了欠缴水电费等各项费用总额为387000元的拖欠情况,致使张勇力错误地认为健身洗浴中心经营期间没有拖欠任何费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显示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张勇力要求变更协议金额为1268000元。庭审中张勇力虽提供水电费催缴通知证明赵春莉故意隐瞒欠水电费,但赵春莉抗辩称其不能证明张勇力在通知下达前不知道欠缴水电费。张勇力作为健身洗浴中心的经营者,对水电费的缴纳情况是可以随时查询的,仅有催缴通知不能证明赵春莉对其故意隐瞒欠缴水电费。关于张勇力提出赵春莉隐瞒了景观费用(工程款),广告款(印刷厂欠款)、热泵款、软化水费用,亦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勇力的诉讼请求。张勇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改判张勇力、赵春莉签订的还款协议金额为126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春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张勇力作为健身洗浴中心的经营者,对水电费交纳情况随时可以查询,不能证明赵春莉恶意隐瞒,从而驳回张勇力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在合伙期间,张勇力仅是投资人,并未参与实际经营和管理,在赵春莉夫妇撤出后才接手实际经营和管理,赵春莉恶意隐瞒水电费等大额欠款合情合理。2.双方租赁场地为军产,管理体制有其特殊性,各种费用无法做到随时查询,赵春莉利用管理的漏洞对张勇力恶意隐瞒。二、原审判决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赵春莉隐瞒其余应结清款项是错误的,相关费用均有证人书面证言,证人亦同意出庭作证,故原审对事实认定不够全面。赵春莉在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涉案《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勇力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勇力与赵春莉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明确,赵春莉出资1500000元与张勇力一起用于八一宾馆健身洗浴装修,双方经协商由张勇力将赵春莉投入的装修款1500000元分期还给赵春莉,张勇力独立经营八一宾馆健身洗浴,上述内容体现《还款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关于赵春莉退伙的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仅约定赵春莉退出合伙并收回出资,并未将合伙期间的水、电费以及其他费用的负担问题作为赵春莉退出合伙的条件,因此张勇力所主张的赵春莉隐瞒大额欠费的事实无论是否存在,均不影响《还款协议》的效力,亦不能以此认定该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事由。综上,张勇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2元,由上诉人张勇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