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覃力与李上元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力,李上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241号申请执行人:覃力,男,1974年9月,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执行人:李上元,男,1968年8月,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关于申请执行人覃力与被执行人李上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55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上元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覃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上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李上元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覃力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于2017年4月12日将被执行人李上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李上元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海坚审判员 吴雄文审判员 黄立平wtmroc62glrryqn1ja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理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