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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庞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300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庞某(系刘某妻子),女,1958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庞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4917.16元、利息7758.63元,本息合计192675.79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用;4、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于2016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85000元,利率为9.61‰,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被告刘某、庞某用位于河南××区幢02032号(房权证为喀旗锦山镇字第XX**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7年4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84917.16元、利息7758.63元,本息合计192675.79元。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某、庞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借款合同、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利息证明和房屋他项权证。上述证据虽因被告刘某、庞某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于2016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85000元,利率为9.61‰,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被告庞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某、庞某用位于赤峰市××区幢02032#房屋面积为95.07平方米的房产(房权证为喀旗房权证锦山镇字第X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提供由被告收取。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4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84917.16元、利息7758.63元,本息合计192675.79元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4917.16元、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17日)7758.63元,本息合计192675.79元,并给付自2017年4月1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对被告刘某、庞某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幢02032#房屋面积为95.07平方米的房产(房权证为喀旗房权证锦山镇字第XX**号)在其借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20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庞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