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东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章妙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东化工有限公司,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章妙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606号原告:绍兴市越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瓦窑头。法定代表人:郭慧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琴,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龙船坞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妙虎。被告:章妙虎,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绍兴市越东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章妙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妙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越东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章妙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11月1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8日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5份,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丙烯酸丁酯360吨,双方对货物质量、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以合同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丙烯酸丁酯合计297.49吨,合计价款2872538.80元,并已按价款数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只支付了货款1858282.2元,余款1014256.60元至今未付。期间,2017年1月5日,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章妙虎在对账单上确认欠款金额,并明确上述欠款由其本人负责。2017年3月1日,被告章妙虎再次确认欠款数额,并明确该欠款由其本人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4256.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3月29日的违约金73026.72元及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绍兴市越东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11月1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8日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5份,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丙烯酸丁酯等300吨,双方对产品品名、规格、数额、单价、质量等,运输方式、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在合同条款中均作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甲方(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货到票到一个月承兑支付”。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如延期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日承担延期金额千分之一的惩罚性逾期利息。2、如有违约,按照定金法则或按合同总金额的5%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甲方如承担赔偿责任的,如不足以赔偿乙方实际损失,则按实际损失数额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超过产品实际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丙烯酸丁酯合计297.49吨,合计价款2872538.80元。其中,最后一批货(59.87吨,价款689702.4元)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确认收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此后,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章妙虎在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发出的账目核对函上确认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64256.6元,并明确上述欠款由其本人负责。2017年3月1日,被告章妙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确认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14256.6元,明确该欠款由其本人承担,并约定于2017年3月10日之前付清。至起诉日,原告自认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章妙虎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858282.2元,尚有余款1014256.6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5份、收货确认书5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提货单10份、账目核对函1份、保证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4256.6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付款后应支付违约逾期利息、违约责任,按照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在最后一次收货一个月后次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最终未付款项为基数,承担违约付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可予支持。但合同约定每日承担延期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事实,因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最后收货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故违约利息应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章妙虎在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了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并承诺该货款由其承担,于2017年3月10付清,但未明确为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违约利息,故被告章妙虎只应承担上述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利息中的一部分,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东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425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利息;二、被告章妙虎对上述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1014256.6元及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利息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93元由被告杭州万利合成有机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章妙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