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朋美、招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朋美,招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朋美,女,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远市公安局,住所地招远市府前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传江,局长。再审申请人王朋美因诉招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朋美申请再审称,1.提交《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及训诫书一份,证明王朋美没有违法事实;2.训诫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为伪造;3.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邻村盛群胜诉了,而王朋美败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确有错误。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所做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王朋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四)、(五)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37号行政判决;2.要求招远市公安局向王朋美赔礼道歉。招远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王朋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招远市公安局对王朋美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朋美提到的“盛群”案与本案事实、情节等没有关联,没有审理结果的可比性。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证人证言及王朋美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朋美无视《信访条例》等法规规定,于2015年3月20日到北京市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王朋美提交的天公(2016)第21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天公(2016)第269号-回《登记回执》,上述二份证据只是证实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未对王朋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立案审查,并不能得出王朋美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的结论,也不能推翻依据招远市公安局提交证据所认定的事实。王朋美主张其没有具体的违法行为,无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招远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招公(玲)行罚决字[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移交的训诫书,系招远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依法收集取得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应予采纳。王朋美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已经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王朋美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朋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朋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