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小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6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小彪,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刚,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某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小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出席法庭,被告人蔡小彪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蔡小彪在明知湖北省林木种苗生产和科研基础设施与湖北国家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发包方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与武汉昇泽泓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外运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为抢占该项目的土方工程,伙同“黑皮”“老豹”(均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洪山区雄楚大道335号该工地项目经理办公室内,强行要求项目经理王某、项目负责人陈某将土方工程进行转包,被拒绝后,被告人蔡小彪将该办公室内的茶几掀翻,茶具被摔碎。同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蔡小彪再次伙同“黑皮”、“老豹”至上述工地,向项目负责人陈某提出同样要求,被拒绝后,将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停放在工地进出通道上,妨碍工地车辆正常通行,干扰施工。同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蔡小彪再次伙同“黑皮”“老豹”等三十余人,驾驶8辆汽车再次来到上述工地,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洋镐把”要求工地停止施工。工地人员报警后,被告人蔡小彪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现场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情况说明、土方外运承包合同等书证;证人刘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蔡小彪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小彪为承接工程,逞强耍横,纠集多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小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