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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行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兰芬、青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兰芬,青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9行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芬,女,汉族,1953年4月20日出生,住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公安局,住所地青县清州镇京福路90号。法定代表人冯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华维、贾国强,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王兰芬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青县金牛镇大兴口村村民王兰芬到金牛镇政府反映土地纠纷问题,住在了镇政府办公室里,一直持续至11月2日。在此期间,王兰芬白天有在办公室吵闹影响了工作人员办公,晚上有阻止镇政府值班人员在办公室正常值班行为,扰乱了金牛镇政府的单位办公秩序。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表达诉求,请求政府部门给予解决,其方式和行为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干扰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原告王兰芬长时间住在镇政府办公室,干扰了镇政府工作人员正常办公。青县公安局对其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的青公(金)行罚决字[2016]017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兰芬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兰芬上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并应予改判。主要理由:一、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多处失实,一审法院审查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应予改判。1、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①被上诉人在接受所谓的“案件”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进行合法传唤;②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未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其提供的所谓证据中,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其提供的对上诉人所谓“询问笔录”中,上诉人也不认可扰乱治安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偏听偏信,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处罚决定剥夺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2、证人王某、尤某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法庭未予记录,未依照法定程序质证,剥夺了上诉人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青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办理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对王兰芬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维持我局处罚决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第六十三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传唤证在被传唤人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位置分别注明被传唤人“拒绝签字”,并有办案人李建民、冯崇亮的签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载明“看一下笔录签个字”并注明“拒绝签字”,有办案人李建民、冯崇亮的签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告知笔录,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并注明“该告知笔录已于2016年11月2日14时20分向王兰芬宣读王兰芬拒绝签字”,有办案人李建民、冯崇亮的签字。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注明“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王兰芬宣读过”被处罚人“拒绝签字”,有办案人李建民、冯崇亮的签字。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2日王兰芬住在金牛镇政府办公室扰乱了金牛镇政府的单位办公秩序,以上事实除有王某、尤某的询问笔录外,还有邵某的询问笔录及李超的询问笔录、辩认笔录以及青县金牛镇政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人王某、尤某、邵某均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王兰芬主张证人王某、尤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成立。综上,青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青公(金)行罚决字[2016]017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兰芬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王兰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兰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树国审判员  李艳华审判员  苗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亚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