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8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G×××××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Y411”线2公里加400米处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凯湖中队查获。经鉴定: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孟属醉酒驾驶状态。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孟某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G×××××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Y411”线2公里加400米处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凯湖中队查获。经鉴定: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孟属醉酒驾驶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鉴于孟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并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英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