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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海南海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黄选海、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海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选海,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945号原告:海南海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盐灶一横路2号罗牛山花园D幢5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69672294M。法定代表人:麦伟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选海,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李婵,女,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黄选海的妻子。被告:李春,男,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军、被告黄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选海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及利息6615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选海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1000元;3.被告李春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选海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HD2015GD002),约定被告黄选海向原告购买一台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规格型号为XZ200,总金额440000元;被告黄选海应于2015年3月12日前先支付提车100000元作为发车定金,设备到场卸车前支付310000元,尾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因维护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等等。此后,被告黄选海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首付款,原告随即安排生产厂家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黄选海发货。货到场后被告黄选海无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于是被告李春在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作出担保保证对未付31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除支付部分欠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0000元未付清。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实际为违约金。被告黄选海辩称:一、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不是被告黄选海签署的,指模也不是被告黄选海捺印。当初被告黄选海和原告谈的是全款购机,款项支付完毕才能卸机。但原告在被告黄选海不知情的情况下,款项还没有给完就已经卸机,当时被告黄选海没有在现场。二、承诺函是李春和原告私下签署的,被告黄选海不在现场,也不知道签署了该份承诺函,存在李春收取好处签署承诺函的可能。三、涉案机器已经与被告黄选海无关,被告黄选海已经退出涉案机器的股份,被告黄选海已经将涉案机器转给李春,原告对此也知情。被告李春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黄选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春的户籍证明(原件)。2.《厂房租赁合同》及附件、《补充合同》(均为原件)。3.《工业品买卖合同》、《保密协议》、《产品送货委托书》、送货签证单(均为原件)。4.承诺函(原件)。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份(均为原件)。庭审中,被告黄选海举证如下:6.收据(复印件)、《转让协议》(原件)。被告李春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由于原告确认证据3中《工业品买卖合同》、《保密协议》、《产品送货委托书》上被告黄选海的名字并非由其本人所签,指模亦非其本人捺印,并提出上述材料由被告李春代为签署和捺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收据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合作向原告购买一台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春以黄选海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HD2015GD002),约定被告黄选海向原告购买一台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规格型号为XZ200,总金额440000元;收货联系人为被告李春;被告黄选海应于2015年3月12日前先支付100000元发车定金,设备到场卸车前支付310000元,尾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因维护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及相应的质量保修条款、《保密协议》、《产品送货委托书》上“黄选海”的名字由被告李春所签,指模由被告李春捺印。后被告黄选海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发货。同日,被告李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于余款340000元,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3月28日支付21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后因被告尚欠货款210000元未付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三方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尚余210000元未支付。原告同意两被告就该设备经营使用权及所有债权债务的转让,转让价为200000元,被告黄选海将设备、仪器等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春,转让完成后,被告李春承担该设备的所有债权债务。对于合同余款21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李春自2016年12月15日起分6期按月支付,每月支付35000元,至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协议先由原告盖章及被告李春签名,被告黄选海收取被告李春支付的200000元后,由被告黄选海的妻子李婵在协议上签名,被告黄选海对李婵代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因与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该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1000元。本院认为:虽涉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非由被告黄选海签署,但被告黄选海承认与被告李春合作向原告购买合同项下的一台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且被告黄选海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可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被告三方在此后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由原告盖章确认,被告黄选海对其妻子李婵代为签名的行为亦予以认可,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黄选海将其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春,已经原告同意。因此,涉案210000元货款应由被告李春承担,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黄选海承担付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转让协议》对货款的支付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故相应的违约金宜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21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春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海南海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李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1000元予原告海南海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海南海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8.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5.25元,被告李春负担2453.38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