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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姬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洋,男,199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无业,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1月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由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洋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亮、张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姬洋向被害人王某、张某称能办理零首付车贷,但需要缴纳3000元手续费,因王某、张某没钱付手续费,其便向王某、张某介绍可以办理手机分期贷款,以分期贷款形式买到手机后再将手机卖掉套现付手续费。当天下午,姬洋和王某前往晋城市城区移动营业厅,以王某的名义购买了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价值6188元),并签订了由深圳佰仟金融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姬洋支付1500元首付款,贷款4688元,后姬洋将王某的手机卖到金翔手机店,获利5400元据为己有。8月17日,姬洋又以办理车贷手续审核没有通过要做一套假资料为由骗取王某1500元,造成王某实际损失8272.32元。8月14日,姬洋和张某也在晋城市城区金恒达手机营业厅以张某的名义购买了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5588元),姬洋支付了1500元首付,签订了借款协议,贷款4088元。8月17日,姬洋称因办理的车贷审核未通过,需要再办理手机贷款,姬洋给张某支付了1800元首付款,又让张某在金恒达手机店以手机分期贷款的形式购买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价值6388元),后姬洋将两部手机卖到金恒达手机店内,将获利9800元据为己有,造成张某实际损失10741.05元。综上,被告人姬洋诈骗2起,诈骗数额148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分期购服务申请表2份、情况说明、被告人姬洋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姬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手机分期付款套现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姬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姬洋的刑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姬洋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8727.32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0741.05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进武人民陪审员  马 凯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孟静华书 记 员  柳雅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