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董银祥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银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88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银祥,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住巍山县。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银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银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董银祥酒后驾驶云L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碧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37分许,行至碧清公路K2+600M处时,与阿某某驾驶的云L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董银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5.39mg/10O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董银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阿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银祥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银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银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宏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