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应军、盛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应军,盛先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352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X105986081。法定代表人:贡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应军,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盛先琴,女,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农商行)与被告刘应军、盛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康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应军、盛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农商行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应军、盛先琴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借款利息28899元、逾期罚息10163.28元(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暂算至2017年2月22日,本清息止);判令被告刘应军、盛先琴以4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14‰承担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判令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燕京路,房产证号22××3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应军、盛先琴承担。被告刘应军未作答辩。被告盛先琴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变更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刘应军、盛先琴向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申请抵押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10.14‰)等;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证,证明借款由被告刘应军、盛先琴提供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燕京路,房产证号22××32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借据、欠息单,证明两被告借款后,合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截止2017年2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8899元、罚息10163.28元。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应军、盛先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3日,原告六安农商行与被告刘应军、盛先琴签订《借款合同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7.8‰。合同第五条(3)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应军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独山镇产权证号为六房权证独山字第××号房产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2日,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8899元、罚息10163.28元未付,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至。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应军、盛先琴以六房权证独山字第××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在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提供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应军、盛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8899元、罚息10163.28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0.1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应军以其所有的六房权证独山字第××号房产为5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有效,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该车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刘应军、盛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