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4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韩兴海、刘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韩兴海,刘洪友,范曰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9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0号。代表人:李益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祯祥,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职工。被告:韩兴海,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刘洪友,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范曰利,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韩兴海、刘洪友、范曰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兴海、刘洪友、范曰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第一、三、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农行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第二、三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利率9%,于2014年7月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兴海、刘洪友、范曰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韩兴海(借款人)、刘洪友(担保人)、范曰利(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韩兴海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刘洪友、范曰利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合同约定:被告韩兴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7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兴海发放贷款50000元,期内年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2015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韩兴海、刘洪友、范曰利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表明收到上述通知书。截止至2017年6月18日,被告韩兴海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269.24元。此后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韩兴海、刘洪友、范曰利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兴海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兴海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洪友、范曰利未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5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韩兴海、刘洪友、范曰利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刘洪友、范曰利的保证期间由此转化为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起诉要求被告韩兴海、刘洪友、范曰利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15269.2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的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兴海、刘洪友、范曰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兴海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1526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兴海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自2017年6月1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洪友、范曰利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兴海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兴海、刘洪友、范曰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健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