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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飞与刘小锋、顾春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飞,刘小锋,顾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761号申请执行人赵飞,女,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刘小锋,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顾春芳,女,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赵飞与刘小锋、顾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72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刘小锋、顾春芳结欠赵飞借款3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889元。被执行人刘小锋、顾春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0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小锋、顾春芳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执行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鉴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执行到位12000元,尚未执行到位290889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82民初39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何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