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陶癸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癸,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进贤县。2016年12月27日因非法拘禁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癸犯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事实2016年12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陶癸与谭某等人在进贤县民和镇五七桥路口附近向被害人郑某1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陶癸接到陶某1(在逃)的电话,并将要债的事告诉陶某1,陶某1便开一辆五菱面包车带六、七个人赶到五七桥路口。到现场后,陶某1等多人对被害人郑某1、郑某2进行殴打。被告人陶癸及陶某1等人还强行将被害人郑某1推上五菱面包车带走,并在车上对其殴打,后又将被害人郑某1带至进贤县县道凰颜段马路边一荒地继续殴打、威胁。在被害人郑某1答应归还部分欠款后,被告人陶癸及陶某1等人才将其送回五七桥路口附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1、郑某2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寻衅滋事事实2016年7月27日晚11时许,被害人黄某1打电话给其女性朋友付某1,电话由付某1的男朋友陶某3(已判)接听。陶某3在电话中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争吵,并相约在进贤县华哲大酒店当面解决纠纷。陶某3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陶癸及胡某(已判)等人,要他们到华哲大酒店来帮忙。双方人员到达华哲大酒店门口后,陶某3找到被害人黄某1,要黄某1不要再与付某1联系,并要其下跪,被害人黄某1不肯,陶某3及被告人陶癸等人便持柴火刀将被害人黄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陶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癸伙同多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另被告人陶癸伙同多人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陶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陶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陶癸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二万元,被害人黄某1对被告人陶癸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1、郑某2、黄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付某2、付某1、黄某2、朱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陶癸及同案人陶某1、陶某3、胡某、陶某6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照,天网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癸伙同多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另被告人陶癸还伙同多人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癸非法拘禁他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该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癸庭审中能如实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癸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黄某1的谅解,对其寻衅滋事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 徐 青人民陪审员 :杨发文人民陪审员 :周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詹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