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某(绰号:阿桑),男,1998年8月13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英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俄某某伙同“兰格”(身份信息不详,现在逃)在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新千国际百盛购物中心一楼,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价值300元)盗走。赃物追回,已退失主。2.2017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俄某某伙同“兰格”在西宁市城东区小商品批发市场一期A楼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玫瑰金色OPPOR9S手机(价值2470元)盗走。赃物追回,已退失主。3.2017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俄某某伙同“兰格”在西宁市城东区小商品批发市场一期中门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黑色小米note手机(价值100元)盗走。赃物追回,已退失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3时至14时许,被告人俄某某伙同“兰格”(另案处理)在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新千国际百盛购物中心一楼,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一部三星NOTE3手机盗取,后在西宁市城东区小商品批发市场一期A楼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OPPOR9S手机盗走,在西宁市城东区小商品批发市场一期中门处,盗取被害人张某某一部小米note手机。案发后,赃物均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2017年3月17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宁价认字[2017]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300元、黑色小米note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100元、玫瑰金色OPPOR9S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2470元。以上三项合计价格为28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俄某某真实年龄及身份情况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俄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俄某某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依法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一一进行指认及对盗取的手机进行指认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8日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俄某某的身体进行了搜查,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了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黑色小米note手机、一部玫瑰金色OPPOR9S手机的事实。5.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扣押的被盗手机依法发还三名被害人的事实。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8日下午13时30分许,我随身的一部三星Note3白色手机在新千国际被盗的事实。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8日下午14时许,我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小米Note黑色手机在小商品被盗的事实。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8日下午13时30分许,我随身携带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R9S手机在小商品被盗的事实。9.2017年3月17日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宁价认字[2017]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黑枸杞(品种:人工种植)认定价格为:白色三星NOTE3手机认定价格为300元、黑色小米note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100元、玫瑰金色OPPOR9S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2470元。以上三项认定合计价格为2870元。10.审讯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审讯被告人俄某某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合法的事实。被告人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杰审 判 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胡巧艳书 记 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