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沈土根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沈土根,查渺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452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第101室、第14-16、18-22层。负责人:胡健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明,该支行员工。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国强。被告:沈土根,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查渺清,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沈土根、查渺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沈土根、查渺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沈土根、查渺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2、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沈土根、查渺清立即支付原告利息142349.68元、复利44648.36元、罚息4026425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18876100034008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土根、查渺清订立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188761000340083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权: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原告与债务人绍兴海富新材料有限公司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0000元的债权。3、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海富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188760100340083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贷款本金:13000000元。3、贷款期限: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2日。4、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7.8%。5、逾期利率标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7、还款情况:2014年1月20日前的应还利息、产生的复利均已结清;2014年2月10日归还利息1300元,2014年3月21日归还利息0.32元,此后无还款。8、欠款情况:尚欠本金13000000元,利息142349.68元,复利和罚息4071073.36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9、担保情况:(2013)浙稠借字第(188760100340083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有三份担保合同,分别为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的(2012)浙稠最保字第(18876100034008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沈土根、查渺清为担保人的(2012)浙稠最保字第(188761000340083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绍兴海富化纤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的(2012)浙稠最保字第(188761000340083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人绍兴海富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破产清算,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绍兴海富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绍兴海富新材料有限公司申报案涉债权。2、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之一绍兴海富化纤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破产清算,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绍兴海富化纤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绍兴海富化纤有限公司申报案涉债权。3、原告与绍兴海富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浙稠最保字第(188761000340083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额度有效期亦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沈土根、查渺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属于上述各被告的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3月12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主债务人绍兴海富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沈土根、查渺清对绍兴海富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原告所享有的主债权包括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142349.68元,复利和罚息4071073.36元,自2016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罚息应以1314234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继续计算。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沈土根、查渺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沈土根、查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绍兴海富新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以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142349.68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的复利和罚息4071073.36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以1314234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继续计算(执行时应扣除通过绍兴海富新材料有限公司和绍兴海富化纤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已受清偿部分)。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81元,由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沈土根、查渺清负担。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沈土根、查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娇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