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7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嘉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嘉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028号原告:三门县嘉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卢健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原告三门县嘉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县嘉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586.6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253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6053.6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等水产品,原告从2016年6月7日起向被告供货,并于6月23日签订《供货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包括结算、付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在原告完成供货1个月后,需在3天内由双方核实前一个月供货账目,双方确认无误后,被告支付前一个月的货款等等。原告在2016年6月份向被告供货金额计102533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7月份供货金额为36053.60元。后,原告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6年6月7日起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等水产品,同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签订一份《供货协议书》,约定“一、产品1、乙方供货的品种为:海鲜、冰鲜、贝壳类、蟹类、冻品等水产品……二、合作期限本协议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有效期为壹年,到期双方无异议,续签协议。三、结算和付款甲、乙双方每日对供货单上的水产品进行对账,在乙方完成1个月供货后,需在3天内由双方核实前1个月供货单上的水产品账目,双方确认账目一致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前1个月水产品的货款。三天内付清货款,如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水产品,被告员工张海涛均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确认2016年6月供货金额为102533.5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2533元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6053.6元。至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8587.10元。原告催讨欠款不成,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单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审理中,原告表示2016年6月的送货单合计金额为103812.20元,但是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后确认金额为102533.50元。诉请1是根据发票金额102533元加上7月份未开票的货款金额36053.6元得出,故与138587.10元有0.50元的差额。诉请2的利息损失是根据《供货协议书》的约定将每月供货情况在次月1至3日核实,核对完毕再于三日内支付货款,故从次月7日起算。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提供水产品,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县嘉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人民币138586.60元。二、被告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门县嘉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253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6053.6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4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