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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雷渊红诉湖南湘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渊红,湖南湘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1024民初298号原告:雷渊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被告:湖南湘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生。原告雷渊红与被告湖南湘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雷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ZW-2014-****);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53853元,代收的办理产权证件费用6748元,给付利息21578元,违约金1539元,合计18371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该公司项目中伟神龙步行街商品房9栋2层B2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双方达成了认购协议,建筑面积16.26平方米,每平方米9960元,总价161950元。如一性付款享受95折优惠。为此,原告在享受一次性付款折扣后需付总房款153853元。另按双方约定,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三年(18%)返租租金27693元,故在租金抵扣总房款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剩余房款129495元。并按被告要求,还支付了办理产权证件的费用6748元。然而,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违反合同第17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至今原告也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故原告依据该条约定有权退房,被告应将原告购房款含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和代收的费用退还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原告违约金。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湘滨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约行为,其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雷渊红与被告湖南湘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ZW-2014-****《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湖南湘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愿于2017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雷渊红购房款126159元,代办房屋产权费用6748元,合计132907元。三、双方另无其它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雷渊红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