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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查获并行政拘留15天,2016年12月2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2017年5月24日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介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酒后驾驶一辆无车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区枫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枫春路与枫溪广场交界处红绿灯路口时,被在该处设卡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53.78/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有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相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及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婕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