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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卢文龙与韩木海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龙,韩木海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218号原告:卢文龙,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敏,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山东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木海买,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海东地区华隆回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住所地:台前县人民路64号。主要负责人:邵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卢文龙与被告韩木海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孟敏,被告韩木海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车辆维修配件费、拖车施救费共计10724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3时55分,被告韩木海买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4-165KM)莘县朝城红绿灯东200米处,与停放在路上王景霞的鲁P×××××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景霞的鲁P×××××号普通低速货车又与卢文龙的鲁G×××××号车辆相撞,事故车辆又碰撞到旁边站立着的卢文龙,致卢文龙颅脑重度损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莘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木海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韩木海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花费巨大,故要求车主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保留以后的继续治疗费及其他项目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韩木海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4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事故肇事车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扣除无责任车辆交强险限额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3时55分,被告韩木海买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4-165KM)莘县朝城红绿灯东200米处,与停放在路上王景霞的鲁P×××××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景霞的鲁P×××××号普通低速货车又与卢文龙的鲁G×××××号车辆相撞,事故车辆又碰撞到旁边站立着的卢文龙,致卢文龙颅脑重度损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7】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青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韩木海买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景霞无责任,卢文龙无责任。此交通事故发生5分钟之前,即2017年2月2日13时50分,王景霞驾驶鲁P×××××号普通低速货车,在(省道324)莘县朝城镇红绿灯东200米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卢平竹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载卢文龙)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62017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王景霞违反借道通行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卢平竹未确保安全通行负次要责任。王景霞驾驶鲁P×××××号普通低速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卢平竹将车停放在路边,卢文龙下车与王景霞发生争议,此时,又与被告韩木海买发生了上述的第二次交通事故。事后,卢文龙(甲方)与王景霞(乙方)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其调解协议内容为:2月2日,甲方驾驶鲁G×××××与乙方驾驶的鲁P×××××在朝城发生交通事故,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自愿把自有的事故车辆鲁P×××××抵偿给甲方,用于甲方治疗伤情、维修车辆。2、甲方保证不再对乙方进行其他索赔。3、其他未尽事宜出××时再进行协商处理。甲方:卢文龙。乙方:王景霞。2017年3月3日。原告卢文龙与被告韩木海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卢文龙即被送到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91937.15元。后又到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用去检查费520元。经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脑积液鼻漏,5、右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6、颅内积气,7、右侧顶部头皮血肿。二、双侧创伤性湿肺。三、右颞部头皮下积液。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清,精神好,刀口已拆线,愈合良好,自诉左手轻度麻木感,颅脑CT示:右颞部头皮下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2、建议术后半年行颅骨修补术,3、建议继续服用营养脑神经药物对症治疗,4、定期复查颅脑CT,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木海买为其垫付医疗费4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用去车辆维修配件费6060元,车辆施救费1430元。肇事车辆青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韩木海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1、被告要求扣除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原告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故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应按有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3、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住宿费2000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单据没有时间、地点不予认可。交通费属于原告受伤入院、转院、出院必然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加油票据和高速公路收费票据(聊城-莘县和莘县-聊城)等,而原告是在莘县朝城住院治疗,不能证明该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所用。提供的餐饮费票据不能证明为原告所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但原告受伤住院53天,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长短及距家的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4、被告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用去车辆维修配件费6060元,车辆施救费1430元有异议,认为该车损系两次交通事故造成,应扣除另一车辆的无责限额赔偿数额,并且肇事车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拖车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车辆与王景霞车辆未造成车损,该主张的车损均是与被告韩木海买车辆碰撞造成的,事故发生后,也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为车辆进行了定损,并按其指定的维修点进行了维修,拖车施救费是直接车损,应该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第一次王景霞与原告车辆碰撞,车损轻微,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下车与王景霞发生争议。原告并没有提供此时受伤的证据,王景霞就用其鲁P×××××号车辆抵偿给原告,用于原告治疗伤情及车辆维修费用,与事实不符,原告伤情应是第二次碰撞所致。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车辆两次碰撞,每次造成车损的具体数额证据。就双方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无法具体区分,故推定两次交通事故各造成原告车损3745元(6060元+1430元)÷2。由于原告与王景霞达成了调解协议,是双方自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第二次交通事故王景霞车辆无责,且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对被告要求扣除该车辆车损赔偿项目的无责限额部分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车损3745元中扣除无责限额赔偿的100元,赔偿3645元(3745元-100元)。拖车施救费属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主张属于间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韩木海买进行赔偿。被告韩木海买主张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尚未完全治愈,要求保留以后的继续治疗费及其他项目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就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配件费、拖车施救费,先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卢文龙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92457.15元(91937.15元+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合计95107.1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配件费、拖车施救费3645元,共计99752.15元。对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已赔付原告10000元,故无需在该项目范围内再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配件费、拖车施救费86752.15元(99752.15元-10000元-100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韩木海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合计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配件费、拖车施救费86752.15元。三、被告韩木海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642元。由被告韩木海买承担1442元,原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