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董保国与高宗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保国,高宗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333号原告:董保国,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宗海,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负责人:郑晓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保国与被告高宗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高宗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曼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阳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31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高宗海无证驾驶无牌电动四轮轿车沿无棣县境内星湖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六路与星湖五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开发六路由北向南韩国东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朱保金、董保国、吴宝新、朱保亭、朱保亮、朱永科、朱保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宗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牌电动四轮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高宗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电动四轮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宗海驾驶的电动四轮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责任限额每年年累计赔偿限额为25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元,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因被告高宗海为无证驾驶,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赔偿;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被告高宗海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电动四轮轿车沿无棣县境内星湖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六路与星湖五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开发六路由北向南韩国东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朱保金、董保国、吴宝新、朱保亭、朱保亮、朱永科、朱保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宗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国东、朱保金、董保国、吴宝新、朱保亭、朱保亮、朱永科、朱保林无事故责任。无牌电动四轮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该保险责任限额每年年累计赔偿限额为25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元,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董保国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6987.10元(含门诊费1773元)。原告董保国的伤情由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董保国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0天;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60日;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原告董保国支出鉴定费2100元。董世成(1939年6月20日出生),系原告董保国之父,王玉环(1939年8月10日出生),系原告董保国之母,董世成与王玉环育有子女四人。董世成、王玉环均系农村居民。本次事故中,由本案原告董保国与(2017)鲁1623民初1415号案件原告朱保金分配无牌电动四轮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另查明,被告高宗海为原告董保国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宗海驾驶无牌电动四轮轿车与韩国东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董保国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宗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无牌电动四轮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董保国的损失,剩余损失由高宗海赔偿。无牌电动四轮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投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本案原告与(2017)鲁1623民初1415号案件原告朱保金均分。因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的赔偿数额中扣除50元,该免赔数额50元由被告高宗海赔偿。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董保国的损失有:医疗费1698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79.75元(9519元×5年÷4人×10%×2人),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董保国的残疾赔偿金为30287.75元(27908元+2379.75元),误工费4887.56元〔(13954元+9519元)÷365天×76天〕、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4630.32元〔(13954元+9519元)÷365天×(16天+16天+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0672.7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保国各项损失46055.63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0287.75元、误工费4887.56元、护理费463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计46105.63元,并扣除免赔数额50元),剩余损失14617.10元(60672.73元-46055.63元)由被告高宗海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保国各项损失共计46055.63元;二、被告高宗海赔偿原告董保国各项损失共计14617.10元;三、原告董保国返还被告高宗海垫付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董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董保国负担27元,被告高宗海负担15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高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