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汉族,住舒兰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伟担任检察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6年4月,在舒兰市天德乡曹家村六社东北山(天德乡1984年林相图64林班5、17小班;71林班5小斑)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22574平方米,核33.8亩,因人为清理、喷洒农药及耕种玉米,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甲、白某某、辛某、李某、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占用林地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6年4月,在舒兰市天德乡曹家村六社东北山(天德乡1984年林相图64林班5、17小班;71林班5小斑)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22574平方米,核33.8亩,因人为清理、喷洒农药及耕种玉米,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森林调查簿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时间、地点、数量。2、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技术人员资质复印件二份证实,二技术人员具备技术资质。3、停耕还林合同一份、转让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占用的林地系黄某某所承包的集体林地。4、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所占林地原系天德林场国有林,天德林场解体后,纳入集体林管理。5、被告人马某某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1966年10月30日出生。6、证人李某某证实,2016年被告人在黄某某承包的集体林内耕种了玉米。7、证人白某某、辛某、李某、刘某某、张某某证实,被告人在集体林地种植了玉米,并雇佣他们给被告人扒苞米。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6年我在黄某某承包的集体林地内种植了玉米,我知道林地不允许耕种农作物。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非法占用林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指认现场照片、停耕还林合同一份、转让合同、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耕种农作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已缴纳10000.00元,余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钰霞审 判 员 李福珍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嘉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