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雪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冰,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人员,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经与检察机关协商,检察机关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娜、代理检察员马朋英,被告人李雪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01时05分许,被告人李雪冰酒后无证驾驶无号YAMAHA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空港二路南约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摔倒在地,致使李雪冰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雪冰血液酒精含量为170.1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雪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李雪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李雪冰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雪冰的供述;证人王某、任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西华县公安局田口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事故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郑州市120急救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表;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6】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604517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李雪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雪冰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对李雪冰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雪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雪冰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张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