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03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国安与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安,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3民初841号原告:刘国安,男,生于1969年6月28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提南路99号4-2。法定代表人:李仕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安诉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刘国安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国安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