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7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金与陈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陈付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963号原告:张金,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付贵,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与陈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被告陈付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张金借款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因给其儿子陈鹏购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称将小狼营村宅院卖掉后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连同原告妹夫冯某借给被告的50000元共计85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到被告儿子陈鹏的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予以推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付贵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原件、中国银行汇款手续凭证原件,被告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张金35000元,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能够说明一个问题,即原告张金与本案被告陈付贵的儿子陈鹏之间有经济关系。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显示汇款人和收款人分别是原告张金和被告陈付贵的儿子陈鹏,即收款人并不是本案被告陈付贵,因此,以上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将35000元实际给付了被告陈付贵,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张金与被告陈付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冯某称其并不知道原告张金给被告儿子陈鹏汇款85000元中是否有原告张金借给被告陈付贵的35000元,且汇款时证人冯某也不在场,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35000元,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冯某借款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和冯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别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与案外人冯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金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本案被告陈付贵的儿子陈鹏汇款85000元,原告称这85000元包括冯某的50000元和其35000元。本案被告陈付贵向本案案外人冯某借款50000元,有被告陈付贵向冯某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称其向被告陈付贵借款3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告陈付贵存在借贷关系,只能证明其与本案被告陈付贵的儿子陈鹏之间有经济关系和证人冯某与本案被告陈付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就现有的当事人陈述和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3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春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