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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云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菏泽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合,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菏泽牡丹黄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青年南路B段251号。法定代表人朱中华,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君华,菏泽市定陶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金为,菏泽市定陶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1009号。法定代表人解维俊,市长。上诉人李云合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陶区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诉被上诉人菏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菏泽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鲁17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告李云合称其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国内标准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定陶区政府提交了要求重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书。2016年4月29日,李云合以定陶区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向被告菏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菏泽市政府以定陶区政府没有相应法定职责为由,作出菏政复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李云合的行政复议申请。李云合不服,以定陶区政府、菏泽市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陶区政府称通过网络查询,查询不到收到颁证申请的相关记录,没有收到李云合的申请。菏泽市政府称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经网络查询存在特快专递投递记录,但查询记录没有保存,现在已查询不到。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本案中,李云合要求定陶区政府履行为其重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职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定陶区政府提出过申请,且定陶区政府已经收到相关申请。李云合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定陶区政府已经收到相关申请,定陶区政府也否认已经收到相关申请。李云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是因定陶区政府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造成的。故,李云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定陶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菏泽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当,但驳回李云合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结果正确。行政复议程序亦无不当。故对李云合要求撤销菏泽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云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云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改判定陶区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定陶区政府申请重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复议机关菏泽市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也确认存在该邮寄记录。原审法院以定陶区政府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为由认为上诉人起诉定陶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定陶区政府、菏泽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向定陶区政府邮寄了重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菏泽市政府确认在复议过程中查询到相关邮寄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向定陶区政府提交过相关颁证申请,定陶区政府虽主张未收到上述申请,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合考量,应当认定上诉人向定陶区政府提交了相关颁证申请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上诉人要求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应先向定陶区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定陶区国土资源局审查后报定陶区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上诉人直接向定陶区政府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其起诉要求定陶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菏泽市政府以上诉人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菏泽市政府复议决定的理由不当,系认定错误,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李云合要求被上诉人定陶区政府履行法律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菏泽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云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琳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蒋炎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