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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钊,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钊犯盗窃罪,���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黄钊去到本市万秀区某茶叶店,将被害人黄某1放置于店内茶桌上的一部黑色步步高牌“VIVO”X5SL手机(价值人民币637元)盗走,手机套内夹有现金人民币101元。得手后,黄钊又去到本市某茶行,将被害人黄某2放置于店内茶台上的一部粉色苹果牌6S手机(港版64G,价值人民币3482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钊处扣押了上述两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1元,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黄某1、黄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陈述及购机发票、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