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樊先云与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先云,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971号原告:樊先云,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东,男,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金隅时代城9号楼10层5单元1002室148号。原告樊先云与被告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友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先云,被告嘉友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先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全部房款66459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位于赛罕区大学东路南侧地块上维多利城南生活中心项目第1幢2层2050号商铺,建筑面积总计26.4平米,房款总计664591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前后两个月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逾期交房,按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的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款664591元。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且至今尚未交付,期间原告及众多购房人多次向被告所要房款未果,也多次向政府上访反映情况。原告用辛苦挣来的血汗钱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多年过去了却迟迟不能收房,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心理压力。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到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全部购房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嘉友房地产辩称,1.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候已取得商品房销售的五证,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2.原告的解除权受除斥期间的约束,且本案的除斥期间已过,原告的解除权灭失。3.原告起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返还购房款,但其并没有说明《租赁合同》如何处理,收取的租金如何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告樊先云(买受人)与被告嘉友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维多利城南生活中心(又名嘉友城市花园一号楼)1幢2层2050号房屋。合同约定,该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26.4平方米,每平方米25173.90元,总价为664591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方式付款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余款564591于2011年11月23日前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前后两个月,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除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认购订金100000元及房款56459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房符合交房条件,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房义务,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664591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行使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租赁合同》如何处理,租金是否返还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樊先云与被告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樊先云返还购房款664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0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范虹代理审判员云洋人民陪审员刘继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席凤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