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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赵某,刘某,种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2743号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项城市西大街。法定代表人:董某,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该社资产部经理。被告:赵某。被告:刘某。被告:赵某。被告:种某。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刘某、赵某、种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赵小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