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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贵州众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民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众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民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1民初3095号原告:贵州众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小河南惠立交智杰驾校内。法定代表人:陆苏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王民芳,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众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民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州众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众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众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远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