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明远华庭住宅楼前停车场,卖给邹某某毒品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明远华庭住宅楼前停车场,卖给邹某某毒品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邹某某证言、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称量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增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