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池瑞建与黄青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瑞建,黄青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047号原告:池瑞建,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川,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青花,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池瑞建与被告黄青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瑞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青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瑞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青花立即偿还池瑞建借款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青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黄青花因偿还信用卡急需资金向池瑞建借款40000元,后黄青花又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2016年11月13日向池瑞建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向池瑞建借款90000元。黄青花于2016年11月13日就上述90000元借款���池瑞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池瑞建多次向黄青花催讨借款未果,故而起诉至法院。黄青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青花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016年3月27日、2016年11月13日向池瑞建借款4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向池瑞建借款90000元,后黄青花于2016年11月13日就上述90000元借款向池瑞建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本人黄青花(身份证号:)向池瑞建借到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黄青花。2016年11月13日。”黄青花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池瑞建主张上述三笔借款均系其于家中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黄青花,且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黄青花自借款后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经池瑞建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池瑞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黄青花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池瑞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青花向池瑞建借款90000元,有黄青花向池瑞建出具的《借据》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的借款期限,池瑞建可随时主张权利,黄青花至今未还清本案借款,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故池瑞建要求黄青花偿还本案借款本金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池瑞建要求黄青花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青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青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池瑞建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黄青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