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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刚、XX林与贾臻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刚,XX林,贾臻,尚凯凯,赵邓瑞,陕西弘丰凯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2执异25号异议人:李刚,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异议人:XX林,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贾臻,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尚凯凯,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邓瑞,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陕西弘丰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98号铁路钢材市场3楼A3305-3306号。法定代表人:邓建设,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臻与被执行人尚凯凯、赵邓瑞、陕西弘丰凯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刚、XX林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刚、XX林称,新城法院在执行贾臻与尚凯凯、赵邓瑞、陕西弘丰凯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011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陕西弘丰凯物资有限公司成立时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裁定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异议人李刚、XX林均系股东。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且未合法送达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文书,程序错误。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新执字第011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贾臻与被执行人尚凯凯、赵邓瑞、陕西弘丰凯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新执字第011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追加邓建设、XX林、李刚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邓建设、XX林、李刚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贾臻承担责任。被执行人邓建设、XX林、李刚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贾臻清偿债务。”异议人于2016年10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5)新执字第011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年6月14日执行异议卷宗转来审查。本院认为,本院(2015)新执字第011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异议人于2016年10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案件的转卷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经审查,该案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不服追加裁定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人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刚、XX林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建文审判员  管 毅审判员  申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