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峰故���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峰,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峰,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新民市东城街。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4月15日,被告人高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0月11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2月15日,经���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8月8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9月13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11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7月1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现刑期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2016年8月22日,该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隔离审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北镇市赵屯镇,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峰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辽0114��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峰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4日下午17时许,在服装三监区厂区内,被告人高峰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在七分队张某某缝纫机台处,高峰殴打张某某。期间高峰用右拳将张某某鼻部打伤。张某某经省监狱局总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2016年11月3日,张某某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侧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04年4月15日,被告人高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0月11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2月15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2008年12月15日至2026年12月14日止。截止2016年8月22日,扣除有期徒刑的减刑刑期,尚有十年三个月零二十三天刑期未执行。再查明,原告人因治疗花费医疗费663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李某某等服刑人员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狱内案件立案表,案件来源、被告人的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以及被害人的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被告人高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与前罪没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有期徒刑刑期十年三个月零二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年;二、被告人高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66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高峰的上诉理由是:对于原判认定的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定其前罪未执行刑期不应按十年三个月零二十三天来计算,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峰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高峰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认定其前罪未执行刑期不应按十年三个月零二十三天来计算,系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峰在判���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将上诉人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而对其数罪并罚而决定的执行刑期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宇 川审判员 曹 世 军审判员 ���郭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 思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