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与于目金、王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于目金,王梅英,聊城城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5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32号。负责人:吴广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青,女,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该行业务发展部主任,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于目金,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梅英,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东路伟业中华苑北苑*号楼*单元***号,系于目金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孔跃,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二被告之子。被告:聊城城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林,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于目金、王梅英、聊城城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伟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青,被告于目金、王梅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孔跃,被告城乡伟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于目金、王梅英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3296.11元,及截至到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1301.42元、罚息25.09元,2016年12月15日之后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3、判令被告城乡伟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目金、王梅英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城乡伟业开发的商品房一套。由城乡伟业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于目金、王梅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数额也属实,自2017年5月15日欠款数额已还清。以后按期还款,如有能力一次还清。被告城乡伟业辩称,被告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而从预登记到他项权利证书的办理,需要抵押权人和借款人共同予以办理,被告已经不需要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抵押权已经进行了预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的办理,只有抵押权人和借款人才是他项权利证书的权利义务方,如果上述两方办理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愿意提供协助。因抵押权人和借款人未能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被告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各一份。2、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3、关于于目金、王梅英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调查报告一份。4、中国银行聊城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一份。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6、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7、用款通知书一份。8、于目金、王梅英户籍证明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9、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一份。10、于目金、王梅英收入证明一份。11、聊城城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于目金、王梅英首付款收据一份。12、于目金、王梅英中国银行借记卡复印件一份。13、于目金、王梅英出具的承诺书、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情况声明书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各一份。14、原告信贷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目金、王梅英的抵押手续已送至房管局办理。15、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证一份。16、聊城市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申请表一份。17、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于目金、王梅英、城乡伟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目金、王梅英系夫妻。2009年3月5日,被告于目金与被告城乡伟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目金购买城乡伟业开发的位于聊城市建设东路的伟业中华苑北苑1号楼3单元362室房屋一套,房款263707元,首付53707元,余款21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于目金(借款人)、被告城乡伟业(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贷款由于目金用于购买被告城乡伟业开发的上述房屋一套,贷款金额为21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三点四六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城乡伟业自愿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第2款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被告王梅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均在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贷款用途承诺书及承诺书上签字按印。2009年4月27日,于目金将上述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于目金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目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于目金逾期还款4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3296.11元及利息1301.42元、罚息25.09元以及2016年12月15日之后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于目金将2017年5月15日之前所欠本息还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于目金、王梅英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于目金、王梅英于2017年5月15日将原欠款已经还清,被告于目金、王梅英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直至偿还完毕;二、如被告于目金、王梅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可终止贷款合同,对被告于目金、王梅英所欠全部贷款总额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不放弃对聊城城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求。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于目金、王梅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目金、城乡伟业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于目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因被告于目金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按合同约定,原告与于目金、城乡伟业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应予解除,于目金应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梅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于目金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于目金、王梅英就2017年5月15日之后的贷款自愿达成的协议,与原告与于目金、城乡伟业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一致,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城乡伟业自愿为于目金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之前发生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借款人于目金将上述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而且也没有办理他项权证,故城乡伟业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于目金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前,城乡伟业对于目金、王梅英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目金、王梅英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2017年5月15日之后的借款本息,直至偿还完毕;二、如被告于目金、王梅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借款,原告可终止贷款合同,对被告于目金、王梅英所欠全部贷款总额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在被告于目金办理完毕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前,被告聊城城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于目金、王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西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