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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东丽区丰年村街道办事处新泰道居委会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8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庞鹤,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女,1994年2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8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崔春华,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女,1989年7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铁路局天津客运段列车员,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8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婷,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黄某等人在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爱琴海购物公园一侧的辅路附近,因故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冲突,造成陈某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陈某的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颞头皮血肿,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眼钝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黄某即被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高某1、高某2、李某1、李某2、张某的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照片,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谅解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黄某等人在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爱琴海购物公园一侧的辅路附近,因故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冲突,造成被害人受伤。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三被告人查获归案。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陈某的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颞头皮血肿,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眼钝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黄某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陈某驾驶的出租汽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汽车在本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爱琴海购物公园一侧的辅路附近发生刮蹭,后二人下车发生争吵,张某某用拳头殴打其眼睛及面部,周某某、黄某也对其面部进行殴打,遂其报警。2、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高某1系周某某的母亲,案发时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汽车。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张某某驾驶的汽车与一男子驾驶的出租汽车在本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爱琴海购物公园一侧的辅路附近发生刮蹭,后二人下车发生争吵并且相互殴打,周某某和黄某也下车了,没有看见周某某和黄某是否参与动手打架。3、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高某2系黄某的母亲。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其乘坐黄某驾驶的汽车,在本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爱琴海购物公园一侧的辅路上停车,没有看见案发时的情况,只是听说打架了。4、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李某2接到周某某母亲的电话,称发生交通事故并与人打架了,遂李某1与女儿李某2、女婿张某赶到本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爱琴海购物公园附近,看见周某某眼部受伤,另外一脸上有血的中年男子坐在地上。5、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被害人就医及相关病情情况。6、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伤情鉴定情况。7、视听资料,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及被害人的伤情情况。8、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报警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9、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10、谅解书,赔偿协议,证实: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首次供述中对被告人黄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均未予供述,故不应认定二被告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量刑时酌情考虑三被告人的实际参与程度。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及三被告人的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白 莹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