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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斗、靳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斗,靳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斗,女,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迪安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靳昕,男,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廊坊分院职工,住河北省廊坊市。上诉人李斗因与被上诉人靳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办理贷款时间,致使被上诉人贷款迟迟无法办理完成,进而影响双方约定去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的时间,一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贷款审批完毕时间为2017年1月6日,而这一时间只是被上诉人及中介口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据此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进而适用法律错误。靳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李斗与靳昕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靳昕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110779.8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靳昕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李斗继续履行与靳昕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办理天津市河东区景悦公寓2-512的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要求李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斗与靳昕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靳昕购买李斗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公寓××号房屋,房产成交价格660000元,定金20000元,并约定双方在2016年11月30日前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部门,并将首付款存入天津市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办理银行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概由买方自理,买方须在2016年11月30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在银行审批贷款手续完毕三十日内,买卖双方须亲自赴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变更及抵押登记手续。当日,靳昕向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网签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第五条内容为:“房产实物状况、权利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的,方可交付;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的,不得交付。甲方须于2016/12/31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乙方。……”第六条内容为:“协议订立后,甲乙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按照有关规定,其他相关设施应办理登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对于违约责任,该协议中均为空白。贷款银行于2016年1月6日通知中介方贷款已审批完毕,随后中介方通知双方可以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李斗要求赔偿损失,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后双方未协商一致。李斗于2017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后,靳昕表示因贷款审批比预计时间延长,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给李斗补偿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靳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李斗认为靳昕未按照《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主张靳昕存在违约行为。靳昕辩称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的约定其不存在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斗与靳昕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过程看,双方在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后又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靳昕亦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的约定在2016年11月30日前办理了贷款申请手续。由于年底贷款银行放款原因,致贷款审批下来的时间比双方当事人预估时间稍长,致双方未能按照《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写明的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对于办理贷款期限未有约定,且该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均为格式条款,而非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时间。现双方未能在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系因贷款审批原因,而贷款的审批期限非靳昕所能控制,靳昕也不存在因资信不良而不能取得贷款的情形,从靳昕向贷款银行提交申请到2017年1月6日贷款审批完毕未超过合理期限,故不能以此认定靳昕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李斗以靳昕违反《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约定主张解除与靳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靳昕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贷款已经审批完毕,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靳昕要求办理天津市河东区景悦公寓2-512的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房款交付应当按照房屋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靳昕考虑到贷款审批期限问题,自愿补偿李斗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李斗协助被告(反诉原告)靳昕办理坐落天津市××公寓××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被告(反诉原告)靳昕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靳昕负担,房款交付按照房屋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靳昕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斗经济补偿2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共计25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延办理贷款导致无法办理过户,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的时间。又因双方在《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并未对办结贷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银行办理贷款审批的时间不是被上诉人所能控制的,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银行审批迟延的原因系因被上诉人存在不良资信等个人原因所致,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贷款拖延为由主张解除双方买卖协议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贷款审批已完毕,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一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自愿补偿上诉人的部分与一审没有变化,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李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