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合展亿粉末有限公司与蓬江区铭恒五金制品厂、许乃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合展亿粉末有限公司,蓬江区铭恒五金制品厂,许乃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349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合展亿粉末有限公司,住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塔岗村龙田浪工业区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9244644-0。法定代表人:何宇康。委托代理人:梁建星,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华,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蓬江区铭恒五金制品厂,住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芝山堤段外滩海滩地的厂房,注册号440703600795240。经营者:许乃专。被告:许乃专,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合展亿粉末有限公司(下简称合展亿公司)诉被告蓬江区铭恒五金制品厂(下简称铭恒五金厂)、许乃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展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恒五金厂、许乃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展亿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铭恒五金厂自2015年5月建立买卖关系,截至2016年4月19日止,被告铭恒五金厂尚欠原告货款70599.55元(不含税),并签署对账单两份,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被告铭恒五金厂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至仍未支付货款。经查,被告许乃专系被告铭恒五金厂经营者,被告铭恒五金厂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许乃专对被告铭恒五金厂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铭恒五金厂支付货款70599.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70599.55元为本金,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许乃专对被告铭恒五金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合展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2.《对账单》(原件)2份。被告铭恒五金厂、许乃专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合展亿公司与铭恒五金厂经口头约定,铭恒五金厂向合展亿公司订购粉末,由合展亿公司出具送货单并将粉末送至铭恒五金厂,双方每月对账一次且铭恒五金厂于对账后十日内向合展亿公司支付货款。现合展亿公司以铭恒五金厂未支付货款70599.55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铭恒五金厂属个体户,其经营者为许乃专。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合展亿公司与铭恒五金厂之间关于粉末买卖合同关系,有《对账单》予以印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铭恒五金厂应否向合展亿公司支付货款及金额的问题。合展亿公司主张铭恒五金厂应支付货款70599.55元。经查,合展亿公司所举的《对账单》均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账单》显示,合展亿公司与铭恒五金厂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对账单》,确认铭恒五金厂5月未支付货款27718.8元、6月未支付货款30899.25元、7月未支付货款4418.7元、8月未支付货款7562.8元,上述货款共计70599.55元(27718.8元+30899.25元+4418.7元+7562.8元),且合展亿公司、铭恒五金厂均在《对账单》上盖有公章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铭恒五金厂尚欠合展亿公司货款70599.55元,故合展亿公司主张铭恒五金厂支付货款70599.55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铭恒五金厂签订《对账单》后仍未向合展亿公司支付货款70599.55元的行为已属违约,铭恒五金厂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合展亿公司支付货款70599.55元。(二)关于铭恒五金厂应否向合展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的问题。合展亿公司主张铭恒五金厂以货款70599.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11月1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查,《对账单》显示,合展亿公司与铭恒五金厂约定若逾期付款,则铭恒五金厂需向合展亿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展亿公司庭审中陈述称因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过高,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展亿公司与铭恒五金厂已在《对账单》中已明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铭恒五金厂应按约定向合展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合展亿公司主张铭恒五金厂以货款70599.55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许乃专应否对铭恒五金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合展亿公司主张许乃专应对铭恒五金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查明事实,铭恒五金厂属个体户,许乃专系铭恒五金厂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许乃专在本案中承担并不是连带清偿责任,许乃专作为铭恒五金厂的经营者,依法应对铭恒五金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许乃专依法应对铭恒五金厂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铭恒五金厂、许乃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铭恒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合展亿粉末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599.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70599.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6年11月10日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乃专对被告蓬江区铭恒五金制品厂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合展亿粉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蓬江区铭恒五金制品厂、许乃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文彬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张婉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戊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