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区正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陶宏芬、向乔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阳区正大建筑设备租赁站,陶宏芬,向乔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317号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正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武湖木材厂内。经营者:陈国金,系该租赁站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系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宏芬,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向乔峰,男,1979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正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正大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陶宏芬、向乔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宏芬、被告向乔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284,450.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866.08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分段计算),并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187.04元/天的标准计算后续违约金;3、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钢管2,1745.2米、扣件6,739套、工字钢225米,如被告不能返还前述器材,则应赔偿原告器材价值费312,626.4元(按钢管12元/米、扣件6元/套、工字钢50元/米计赔),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按168.31元/天的标准计算的后续租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器材,同时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器材,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3月6日止,租金总额为354,450.89元,被告已经支付7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84,450.89元;另有钢管21,745.2米、扣件6,739套、工字钢225米仍然在租,尚未归还。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3,866.0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正大设备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出库码单12张、入库码单4张、结算单。证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租赁给被告钢管44,665.5米、扣件17,040套、顶托400套、工字钢225米,被告退还钢管10,193.2米(其中3155.3米系原告自认)、扣件10,301套、顶托400套;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15,000元;证据三、入库码单。证明被告2016年材料退还情况;证据四、未还材料明细、2016年材料租金明细。证明:被告尚有钢管21,745.2米、扣件6,739套、工字钢225米未退还;2016年度材料租金88,510.69元。被告陶宏芬、被告向乔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正大设备租赁站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正大设备租赁站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正大设备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陶宏芬、向乔峰(乙方、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云梦的需要,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物资;直径48钢管日租金0.09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4元/套,赔偿钢管按18.00元/米、扣件按5.00元/套;租赁物资的具体规格、数量以发料单为准,结算以发、退料单为依据;预计租赁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___年___月___日,以发料单开出时间为起租之日,租期不满60天,租按60天计算;满6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租赁时间归还租用物,需要继续使用,应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发、退货地点为甲方仓库。每租用一个月(30天)进行一次中间结算,乙方应付清前期租金,若延期付款,则每日按金额的0.3%交纳滞纳金。乙方委托收料人(领料人)向乔峰、陶宏芬办理租赁物资签字有效;合同还就运费承担、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张新超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印章,两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张新超系原告员工。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两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共计44,665.5米、扣件17,040套、顶托400套、工字钢225米。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钢管10,193.2米(其中3155.3米系原告自认)、扣件10,301套、顶托400套。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未还钢管34,472.3米、扣件6,739套、工字钢225米,同时约定续租租金价格钢管每米0.0065元/天、扣件每套0.003元/天、工字钢每米0.03元/天。两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11月28日、12月23日退还钢管4,639.1米、3,854.7米、4,233.3米,合计12,727.1米,尚有钢管21,745.2米、扣件6,739套、工字钢225米至今未予退还。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载明“陶宏芬、向乔峰于2014-2015.12.31期间租用张新超的钢管、扣件、顶头、工字钢总计租金经双方核定为人民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000元)期间向乔峰、陶宏芬向张新超支付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下欠张新超钢管、扣件、顶头、工字钢租金总计贰拾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陶宏芬、向乔峰”。嗣后,被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3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7年1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且未归还租赁物。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仅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的起始时间,未约定终止时间,应视为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结算单可以认定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租金255,000元。2016年1月1日起,两被告续租钢管34,472.3米、扣件6,739套、工字钢225米,扣除已退还钢管12,727.1米,按约定的租金价格钢管每米0.0065元/天、扣件每套0.003元/天、工字钢每米0.03元/天分段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所产生的租金合计99,450.89元(钢管87,828.11元、扣件8,713.53元、工字钢2,909.25元)。两项相加,租金累计354,450.89元(255,000元+99,450.89元)。扣减两被告已付租金70,000元(40,000元+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84,450.89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84,450.8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宏芬、向乔峰向其支付2017年3月7日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每日按金额的0.3%交纳滞纳金,该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动调减,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从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之次日即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尚有钢管21,745.2米、扣件6,739套、工字钢225米未返还,现原告要求其返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若不能返还,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诉请要求按钢管12元/米、扣件6元/套、工字钢50元/米的标准进行赔付。合同约定按钢管18元/米、扣件5元/套的标准赔偿,对工字钢的赔偿标准未作约定。本院根据合同的约定并参照武汉市建筑设备租赁行业市场价格(成本价值)综合考虑,如被告不能如数返还,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工字钢50元/米的标准赔偿。被告陶宏芬、向乔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正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陶宏芬、向乔峰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陶宏芬、向乔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正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284,450.89元及利息(利息以284,450.8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陶宏芬、向乔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正大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21,745.2米、扣件6,739套、工字钢225米;若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工字钢50元/米的标准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正大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正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9元,减半收取5,354.5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9,37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宏芬、向乔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琳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可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