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烟台华港商贸有限公司、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华港商贸有限公司,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异22号异议人(被执行第三人):山东建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西街38号。法定代表人:孙福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张华顺,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2号-36号。法定代表人:郑仁凤,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真州镇扬子东路157号。法定代表人:周福忠,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烟台华港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建源集团有限公司对法院将其列为执行裁定的第三人并冻结其公司帐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建源集团有限公司称,福山法院(2016)鲁0611执1079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列为第三人,强制执行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经查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与异议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就根本不可能存在到期债权,将异议人列为执行裁定的第三人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公司帐户的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烟台华港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鲁0611民初5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烟台华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35389.8元、违约金13万元、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3万元,合计595389.8元,此款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张顺海的起诉。调解书生效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定义务,烟台华港商贸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向异议人山东建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鲁0611执107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并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帐户。经本院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及其分支机构之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业务往来,而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供其有业务往来及到期债权的证据。本院认为,异议人山东建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到期债权的理由成立,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证据不足。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611执107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山东建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帐户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海燕审 判 员 王旭孟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