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丁小琴与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小琴,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6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小琴,女,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山路22号人才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叶晓中,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凯、丁芳,该中心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丁小琴因诉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区社保中心)社会保障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行终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小琴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新区社保中心让其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办理养老保险的后延缴费,超越了职权,导致其失去苏州世俱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俱佳公司)工作。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苏人保规(2011)27号《关于调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后延缴费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27号《通知》)。3、原审判决没有说明高新区社保中心不接受其补缴2014年6、7月间养老保险金的法律依据���4、本案与其起诉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作为系同一个案件,应并案审理。请求本院提起再审,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高新区社保中心提交答辩意见称:1、关于丁小琴申请退休后仍由世俱佳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项。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27号《通知》的相关规定,告知丁小琴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可申请后延缴费,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继续缴费至满15年;并且丁小琴于2015年6月已经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办理了后延缴费手续。2、关于丁小琴要求补缴2014年6、7月社会保险费的事项。根据苏劳社险(2008)5号《关于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5号《意见》)相关规定,因丁小琴在2014年6、7月间处于失业状态,故通过单位补缴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且丁小琴已经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补缴了这两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高新区社保中心作为辖区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应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关于丁小琴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新区社保中心让其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办理养老保险的后延缴费,导致其失去世俱佳公司工作”的申请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丁小琴达到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后,与世俱佳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故丁小琴的上述申请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小琴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27号《通知》”的申请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关于调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后延缴费政策的通知》(苏人保规[2011]2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由本人申请,经户籍所在地或待遇领取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可以参照《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经查,丁小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高新区社保中心给予丁小琴在退休后办理后延缴费手续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继续缴费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故丁小琴的上述申请��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小琴提出“原审判决没有说明高新区社保中心不接受其补缴2014年6、7月间养老保险金的法律依据”的申请理由。经查,丁小琴在2014年6、7月份未与任何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企业的补缴对象,故高新区社保中心根据5号《意见》答复丁小琴无法通过用人单位补缴亦无不当。故丁小琴的上述申请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小琴提出“本案应当与丁小琴诉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作为案并案审理”的申请理由。经查,丁小琴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理由针对了不同的行为,涉及的被告主体亦不同。故丁小琴的上述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丁小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丁小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小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审 判 员 杨 述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吁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