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谢宏兵与杨新荣、彭泽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宏兵,杨新荣,彭泽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936号原告:谢宏兵,男,194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杨新荣,女,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彭泽薪,男,1963年03月1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系杨新荣之夫。原告谢宏兵诉被告杨新荣、彭泽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荣、彭泽薪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息一分,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借原告现金34000元,给原告打有借条一份,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开始以无钱为由推拖,迟迟不肯归还,后多年失去联系,无奈原告诉于法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我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被告杨新荣、彭泽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谢宏斌现金叁万肆仟元整杨新荣2006年腊月二十日。毕金荣。”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开始以无钱为由推拖,迟迟不肯归还,后多年外出务工,只在年终回家,原告每年春节期间均到被告家中催要改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谢宏兵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新荣、彭泽薪应当清偿原告谢宏兵的借款3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月利率10‰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可视为双方共同债务。被告杨新荣、彭泽薪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荣、彭泽薪向原告谢宏兵清偿借款34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至还款之日为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谢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