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黎茂林与孙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茂林,孙小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421号原告黎茂林,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代理人杨剑冰,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华,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黎茂林与被告孙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军适应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茂林诉称,于2014年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为被告位于上栗县鸡冠山乡横下村的厂房提升改造从事基础设施的建设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劳务款项34500元,并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予原告收执。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在原告催讨下,陆续支付了17600元。余下16900元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劳务款项16900元,同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小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栗县鸡冠山乡横下村的厂房提升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在被告的指派下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共欠原告劳务款项34500元。被告立据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分多次支付了原告17600元劳务款。余下16900元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原告身份证、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孙小华结欠原告劳务款项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已支付劳务款17600元,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茂林支付劳务款项1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孙小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收退,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易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