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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执2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柏培新、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柏培新,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8执2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柏培新,男,1972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478号龙凤嘉园B区国瑞大厦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0184856A。法定代表人:姚德翔,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54432E。法定代表人:夏征宇,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皖0208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收入人民币442144.69元。(本金374096元,利息50681.69元,申请执行费5686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168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红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元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