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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在亲戚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川A×××××蓝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日13时10分许,车行驶至新都区木兰镇共和街铁路桥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挡获。随后民警提取被告人黄某某血液样品进行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校准证书、现场挡获照片及抽血照片、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人证言、挡获视频制作说明、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洁 搜索“”